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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落实、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有力武器。近年来,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断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查处了一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件,为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地方把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改善投资环境对立起来,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行种种限制,致使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纠正;有的地方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支持不够,执法力量不足、工作经费短缺、办案装备落后等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监察执法处于被动应付状态;有的地方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定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随着市场主体多元化、用工形式多样化和劳动关系复杂化,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在一些地方和行业甚至呈上升趋势,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显得日益迫切。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强化措施,落实责任,优化环境,改进工作,充分运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手段,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 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的重要作用,首先必须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必须建立具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机构、人员配备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编办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各地要在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的基础上,解决好监察工作经费和改善监察执法条件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的办公费、办案费、专项检查费、装备使用维护费以及人员经费、业务培训费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装备建设,逐步配备监察执法专用车辆,配备办案所必需的办公设施,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质量和效率,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快速反应能力。 各地要高度重视劳动保障监察员的配备,选派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勤政廉洁的同志充实劳动保障监察队伍。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考察、监督和管理。劳动保障监察员一般通过考试录用,经省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要坚持定期培训,学习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监察执法能力。要加强监察队伍勤政廉政建设,严守监察执法工作纪律,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努力为群众办实事,树立依法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形象。 三、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机制 (一)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分别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市、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中央在鄂单位、部队企业及省直管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省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外地派出机构和外来用工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分别由所在市、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充分整合行政执法资源,杜绝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广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格实行案件调查、审核、处理“三分离”制度和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决定制度、重大处罚决定听证制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获得救济权,尊重、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