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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企业及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企业年金管理,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3号),同时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原称补充养老保险)是指企业和职工在依法参加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企业员工福利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政府倡导的多层次养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同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应与工会(代表职工)就企业年金方案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未组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进行协商。国有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企业可根据职工对企业经营业绩贡献的大小,结合职工的岗位、贡献、年龄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企业缴费部分向员工个人账户分配的不同标准,应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在建立企业年金的初期,企业可对临近退休的人员给予适当倾斜。上述分配的最高额与最低额的差距不宜过大。 四、企业缴纳的企业年金,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企业年金的缴费可按月、季度归集,也可半年或一年归集一次。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年不得提取或缴纳企业年金。企业为职工支付(含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的企业年金,应在企业缴纳时并入职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因各种原因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回。 六、企业应选择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机构作为本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七、已制定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具体运营管理,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收益进行保底承诺,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投资运作。 八、企业年金计划正式生效后,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企业年金基金年度财务报表(首次报送时间为计划生效的次年3月底前)。受托人受托对象为国有企业的,应同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九、同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在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不得同时担任受托人和托管人,也不得同时担任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 十、企业年金方案与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相关事宜应按《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的规定办理。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时企业应同时提供《企业年金方案申报表》,国有企业应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其企业年金方案的书面文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时受托人应同时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申报表》。 十一、企业年金方案经集体协商后作出调整以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体或主要条款变更的,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O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企业年金方案重大事项变更备案。国有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发生变更的,需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十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年金基金的运营进行监管,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配合,对国有企业的企业年金的运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就违规行为予以警告并告知委托人进行处理。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十三、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的规定:企业原来以补充养老保险名义为职工购买的商业团体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劳社部令第20号、第23号和《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的要求予以规范;今后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以企业年金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名义销售、购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br / br / 十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br / br / 附件:1、《企业年金方案申报表》 (略) 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申报表》(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