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平 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5号区。 法定代表人陈月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超,男,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刘罡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华盛副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团结路33号。 负责人周苗,经理。 原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才臣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华盛副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副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才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超、刘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副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才臣公司诉称,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0 000元的欠条,对于欠条中的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 000元。 被告华盛副食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老才臣公司与华盛副食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书》,同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此后,华盛副食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经销老才臣公司的产品。协议履行过程中,华盛副食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为老才臣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款一万元的“欠条”。对此欠款老才臣公司虽经催要,但未果。现老才臣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盛副食公司给付尚欠其货款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老才臣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其货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华盛副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鞍山市华盛副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