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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迪政办发[2008]74号
【颁布时间】 2008-06-03
【实施时间】 2008-06-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017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3.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每缺一项扣2分。
  
  第七条 考核采用100分制,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至89分为良好,60分至6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三章 考核办法和程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考核组,负责对县(开发区)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县(开发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工作部门的考核工作,由各县(开发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组起草年度考核通知(方案),经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提前20日通知被考核单位;
  
  (二)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方案)后,进行自查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组采取实地检查、抽样核查、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考核;
  
  (四)考核组综合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作出考核评价结论,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五)审定意见及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党委、政府报告同时报送纪委、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纳入州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州级有关单位的综合位次考评体系。
  
  第十二条 凡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中成绩突出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并且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州、县(开发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由州、县(开发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及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责任单位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能和管理权限,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不按规定上报备案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职责,或者对管理相对人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及时调整、更新公开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申请人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或者未经相关第三方同意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七)拒绝、阻挠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经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或者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权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六条 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及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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