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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 《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年度工作总结; (3)年度工作统计表; (4)年度财务报表; (5)场地证明; (6)设备目录清单; (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1、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 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