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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湘司发[2007]116号
【颁布时间】 2007-09-29
【实施时间】 2007-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029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一、课时统一、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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