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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执行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制度。所出资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送境外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及所持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时,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其他事项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应由境内投资者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后,由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产权持有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应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应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应按照《市政府国资委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并在审计评估基础上按照优化配置、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境内投资者应按照《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境外以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境内投资者应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工作应尊重驻在国(地区)的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府国资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一)未经批准向境外转移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 (二)对所属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三)产权变动等行为不按规定进行审计评估; (四)对重大事项未按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五)其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府国资委责成境内投资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境外企业会计信息统计报表; (二)未按规定提报应核准、备案事项; (三)未经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注册; (四)其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以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境外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