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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他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的; (十)公司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 (十一)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向股东(出资人)报告的事项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为事后备案事项: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三)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四)公司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省国资委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五)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六)产权代表按照省国资委指示对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七)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需要备案的决议及其执行情况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事前报告事项,应在收到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产权代表对事后备案事项应在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不定期报告所需文件主要包括: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及有关决议; (二)上报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有关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尽职调查报告、咨询报告; (四)产权代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不定期报告,首席产权代表应充分征求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由产权代表担任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对需要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批复,且不得超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日期。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复的,产权代表可以本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国资委有关规定追究产权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应报告事项未按规定报告且未及时纠正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被企业欺骗,上报情况失真,造成省国资委决策失误的; (五)发表意见时严重违背省国资委意见的; (六)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 (七)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的独立董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