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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一般可采取拍卖方式。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改制时,市国资委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决定将其中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进行剥离并采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浙国资发〔2006〕1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招标标的的标底价。评标委员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第十四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或者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文件规定经省国资委批准的,可以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方式。转让双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 除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的项目外,其他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方式的项目,在经省国资委批准后,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69号)文件有关规定,需在转让行为实施之前,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报刊和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等,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涉及国家机密、安全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进行公示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后,可不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在继续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再次暂停交易,并将交易的详细情况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根据交易情况进行研究处理,重大项目由市国资委审核并报市政府研究后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意向达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十九条规定。 产权转让合同须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产权交易机构应为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要将产权转让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转让双方凭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和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 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国资委审核并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后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支付,并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改制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规定,建立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制度。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年度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机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不留死角,并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监管企业在每年年终要对当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自查自纠工作情况及时总结报告,于年度结束后30天以内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有关各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规定进行转让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者职能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各县(区)和市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