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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一)不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二)不按招标规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 (三)向投标人或其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投标的; (五)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不按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三)出现劣标高评、优标低评,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的; (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中途退出评标的; (五)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应在广西招标投标监督网(http://ztb.gxi.gov.cn)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对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及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由自治区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