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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旅游行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旅游结束后,应当对旅游团队活动做出安全风险评估,并登记归档。 第十五条 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交通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具备客运资质和完备的保险手续;与交通工具所属单位订立的租赁合同含有安全责任条款;按照《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设计旅游行程,防止驾驶人员疲劳工作。 第十六条 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旅游活动,行前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定立含有安全条款的旅游合同。 第十七条 组织老年人参加旅游活动,应当为老年旅游者配备具有个人基本信息的胸卡;旅行社受单位委托组织的老年旅游团应建议组织单位为老年游客配备专门的陪护人员或熟知心血管等常见老年性疾病急救技能的医务人员,旅行社有义务预约行程中的救护医院;所定立的旅游合同中含有安全条款。 第十八条 组织旅游者参加登山、驾车、潜水、滑雪、游船、探险、狩猎、漂流、蹦极、骑马等特种旅游项目,事先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向旅游者明示;重要团队按照规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定立的旅游合同中含有安全条款。 第十九条 建立职责明确、完备的行李交接制度,旅游行程中行李丢失、损坏的,随团服务人员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协助旅游者索赔。 第二十条 建立安全事故报送渠道,发生旅游突发事件,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日北京市旅游局发布的《北京市旅行社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