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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建设以及拍卖等成本性支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或者登记证明; (三)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间、规格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不得超过六年。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已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的设置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应当及时拆除。因建设需要必须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