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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资料复(打)印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结算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律师过错责任大小退还已收或预收的全部或部分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的,律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未预收费用或预收费用不符合律师实际工作量的,律师事务所可依照委托合同与委托人协商收取。 办案中途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双方协商确定退费金额。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严格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2、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3、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以明显低于成本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5、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1、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2、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其它办案经费规定的; 3、约定据实报销而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经费有效凭证的,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4、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收费合同、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5、其它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指过错有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各地物价、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超越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凡有前述情况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川司法[1991]35号)停止执行。 附件二: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实行计件收费。 (一)办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阶段):1000-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