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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十条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是个人的,由驻局监察室通知单位从其工资中予以扣缴,并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单位的,由驻局监察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并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需上缴国库的,由省监察厅统一办理;需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由驻局监察室办理手续,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监察厅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驻局监察室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驻局监察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驻局监察室应当健全制度,依法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驻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