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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工作的,当事人应当预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调解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则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未达成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亦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调解费用以及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收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调解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涉及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费用原则上按照本会制定的调解收费办法执行。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的报酬另有约定的,则该部分调解费用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本调解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调解规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