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八)自觉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不能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九)对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人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定书面合同,负责对货物的验收。发现采购物品质量低劣、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应及时提出质疑,对不能说明其理由的,应拒绝在中标结果和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实施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遵守以下要求: (一)政府采购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二)不准擅自改变采购项目,提高采购标准; (三)不准与投标供应商违规串通,不准在开标前泄露有关招标的秘密事项,或者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不准在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人的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接受宴请、旅游和娱乐活动,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 (五)不准在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招标受理联系人员与招标文件编制、方案制定、组织等环节职责权限应当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公开,不准有人为制造信息不对称行为; (八)文件编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内容完整,不准设置带有歧视性条款或隐蔽性条款; (九)不准以倾向性意见影响或误导专家评审工作; (十)政府采购活动和结果必须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十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采购文件。 第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依法自觉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不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资格,谋取中标、成交;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不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其他供应商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协助和要求他人抬标、围标,采取行贿手段或允诺给予好处等; (四)不准在政府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协商谈判; (五)不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定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应依法抽取,独立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具有较高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一)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在开标前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谈判组的专家成员,负责宣布评标纪律规定和保密措施,现场监督评审专家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负责考核记录专家每次参加评审活动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与采购人、供应商有亲属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公平评标,严格按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不准与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有不正当的利益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严格执行财政部19号令,信息公告应遵循及时、内容规范统一、集中,便于获得查找和充分告知的原则,符合法定期限要求; (二)应当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发布; (三)采购信息发布具体内容应包括采购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人公告等。 第四章 考核及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定期对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评价。 (一)对代理机构进行考核时,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公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核。 (二)加强对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业绩和信用考核,并纳入社会信用评价指标,建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考核档案及不良记录认定、发布制度。对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实行市场禁入,并在网上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