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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严格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管理,确保证件持有人依法合理使用证件,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省厅制定了《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管理办法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严格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管理,确保证件持有人依法合理使用证件,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是指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并在行政执法中使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编码并负责监督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种类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种。全省劳动保障系统中编制在劳动保障法制与监察(科)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人员持专职监察员证外,其他从事劳动保障工作业务人员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申请办理兼职监察员证。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持有和使用实行审核批准制度。新任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实行定期更换制度。自证件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必须更换,超期使用无效。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持有人应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报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验证后,换发新证件,失效证件由发证机关统一收回并注销。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使用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证件只限本人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使用。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劳动保障监察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使用,证件遗失应当及时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对遗失的证件,按规定程序经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补发。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离开劳动保障监察岗位或被注销其执法资格的,由其所在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收回证件统一上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统一组织证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在证件上加盖印章,未加盖印章的证件执法使用时无效。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暂停执法资格3-6个月的处理。 (一)非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规或越权执法,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将证件转借他人、私自印制或涂改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进行证件年审的; (六)证件年审不合格的; (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目标管理检查不合格的; (八)其他行政执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其持有的《劳动保障监察证》,上交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一)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 (二)因退休或健康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 (三)经培训、考核、年审不能胜任劳动保障工作的; (四)受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法制与监察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发布的《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管理办法》(吉劳社监字〔1995〕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