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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市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标的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或标的额有可能改变国有企业性质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第十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市管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 报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管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先行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市管国有企业报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案件的处理、协调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需要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条 市管国有企业的子企业发生需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市管国有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管国有企业报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定期对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管国有企业应当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管国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市政府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政府国资委、市管国有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