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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或者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 (五)房屋工程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房屋登记费,只收证本费。属于中介机构收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房屋,国土部门在办理农村宅基地确权时,按现状对建房情况予以注明记载。 第二十三条 村民弄虚作假或以欺诈手段获取宅基地建房的,按违章建设处理,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