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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优化调整,提高市、县(区)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竞争力和导向作用。 (三)保持和提高本市经济支柱产业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和促进所出资企业的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发展、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九)应履行的其他监管义务。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推荐)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建立健全党组织考察选拔任免企业领导人员与出资人依法选派股东代表或董事、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招聘等多种市场化选任机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合同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根据经营业绩合同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可报请市政府批准,下达审计指令,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 (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发展战略与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七)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或股权转让。 (八)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九)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企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需事前征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