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认为李具有原告资格的主要理由是: 1.长海县政府批复的第二项内容收回0.65502公顷土地中包括李永明实际使用的800平方米及其地上超期临时建筑。李永明是临时建筑的所有者,800米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李永明从邹明和处购房后还未及办手续)。故李与收回土地的行为有与其他公民所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虽然这种利害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与被诉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只要李永明“认为”收回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就应有原告资格。 2.李永明所购房已办了房照,将李永明的后院800米收回出让给于志洋,李永明起诉称,“于志洋申请办理抵债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将水产公司全部土地批给于志洋”,认为“为方便生活,其在楼后占用一定数量的土地是合法的,并无不当,只是还未来得及办手续而已”,这样“使原告购买的楼成了一座‘孤楼’”,据此可分析认为,没给原告留适当面积,不方便生活,侵犯了其相邻权。从相邻权的角度原告与收回行为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就批复出让土地中涉及的800平方米使用权而言,李永明与于志洋处于同等地位。于志洋基于与水产公司的债务关系取得相关房屋产权,李永明亦是。某种程度上李永明还优越于志洋。李永明有未续期的临时建筑;李永明购房是5月19日,于志洋是5月29日;800平方米在李永明的房后,与李永明相邻。从李永明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办理手续看,李永明也有使用800平方米土地的意向。根据国土部2002年5月9日实施的11号令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5月29日于志洋与水产公司达成调解,5月30日长海县政府即作出批复,剥夺了李永明的公平竞争权,从这个角度,李永明又与该出让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该案大连中院按复议前置受理的,退一步讲,即便李永明临时建筑未续期不受法律保护,那么李永明是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无论复议维持或改变原行为,李永明不服提起诉讼,均应认可李永明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项精神是一致的。且过去我庭审理的此类案件也是这么处理的。 上述意见哪一种正确,请批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