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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6-02-24
【实施时间】 200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091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2006修改)

[接上页]

  (六)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期限是否到期;
  
  (八)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董事、监事、经理,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九)设立分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是否有分公司被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一个自然人是否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企业改变经济性质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有无抽逃、转移注册资金行为;
  
  (七)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主管部门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企业章程有无修改。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营业(经营)场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负责人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其他经营单位的隶属机构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检情况报送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将年检信息纳入企业的经济户口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年检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年检,以及利用年检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企业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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