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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于本案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和国家标准的适用问题,为了慎重,合议庭全体成员一起咨询了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有关同志。并走访了省卫生厅、劳动厅和省技术监督局。他们的意见也不一致。 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认为:从审理情况看,多海涛的精神病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噪声过大受到惊吓而引发的,从一般情理来说,认定为工伤更容易被接受;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国家标准又明确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虽然这个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应当有一定的拘束力,我们要否定它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劳动局在认定工伤时不适用这一标准也要有充分的理由,因此,它应当作为是否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另一方面,这个依据比较绝对,在情感上对于多海涛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精神病不按工伤对待难以接受,但多海涛不认定成工伤也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救济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仍可以获得一定的医疗费用等补偿。本案应当撤销工伤认定,撤销一审和焦作中院再审判决。 合议庭少数人意见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这个标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颁发的,属于附录C中的内容。这个标准属于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不属于强制性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劳动局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从这个标准的前言可以看出,这个标准是作为工伤、职业病患者在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依据,是在医疗期满后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进行判定、申请伤残等级的标准,既不是认定工伤时应该遵守的标准,也不是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伤的惟一法定标准。另外,这个标准是从医学角度、从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原因作的规定,并没有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都认定为不是工伤,有违公平的原则,而且受伤者也难以接受。劳动局认定工伤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这种职能属于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造成伤亡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这是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劳动部门的行政权力,而技术监督局的标准是对伤残等级、伤残能力的鉴定标准,在这个标准中规定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的内容超出了职权,所以在工伤认定时不应该适用。同时又认为,劳动部的《办法》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标准都属于规章,二者如何衔接和适用,属于规章适用的冲突问题,应向最高法院请示。 审委会少数人意见认为,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如果不适用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同意适用国家标准,对本案不按工伤认定。 需请示的问题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作工伤认定时是否应该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