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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4]第25号
【颁布时间】 2004-10-22
【实施时间】 2004-10-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09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民四请字第3号“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本案中并未有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因此也不涉及中止执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对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参照该条规定确定,即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时止。因此,如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解除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阶段,不应解除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则该仲裁案件不再存在,且终结执行,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亦已消失,故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同时,亦应解除财产保全。
  
  由于你院就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以(2004)辽民四请字第6号报告请示本院,本院以(2004)民四他字第24号函明确答复,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同时,亦应解除在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4年10月22日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4]辽民四请字第3号2004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一案,因该案系我院受理的新型案件,法律无明确规定,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洪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257号信箱广场2704室。
  
  被申请人: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梨木道88号达利中心10号楼8号室。
  
  二、仲裁财产保全情况
  
  洪胜有限公司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因合资经营合同发生纠纷,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5月29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向大连中院提交了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大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2003)大民特字第49号民事裁定,冻结洪胜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124万元。2004年2月20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对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与洪胜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大仲字第083号裁决。裁决结果:一、申请人辉影媒体销售公司的仲裁请求成立,被申请人洪胜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对申请人350万元港币的债权抵销欠付申请人2430471元货款及利息644 328元人民币。
  
  二、本案仲裁费29300元,由申请人承担。
  
  2004年2月25日,洪胜有限公司向大连中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3月1日,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向大连中院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案号为(2004)大民特字第21号,该案经大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省院审查。
  
  三、申请人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及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
  
  洪胜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提出四点理由:(1)仲裁庭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额债权因抵销而归于消灭,财产保全已无意义,理应立即予以撤销。(2)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在被撤销之前是生效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洪胜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决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洪胜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一案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案件,应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4)虽然辉影媒体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为避免申请错误已提供了担保,但洪胜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经营信誉损失等是无法估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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