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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
【颁布时间】 2005-03-13
【实施时间】 2005-04-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1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电信服务规范


  《电信服务规范》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三月十三日

  
  
电信服务规范

  
  第一条 为了提高电信服务的质量,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利,保证电信服务和监管工作的系统化和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是电信行业对社会公开的最低承诺,同时适用于单一电信业务网或多个电信业务网共同提供的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本规范所称服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电信服务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程度的,主要反映非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本规范所称通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通信准确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反映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本规范中,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服务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企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电信服务工作。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通报本企业服务质量状况。
  
  发生重大通信阻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数据进行采集、记录和保存,相关数据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和服务范围等内容,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或可能影响用户使用的,应提前七十二小时通告所涉及的用户。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或影响有特殊需求的用户使用时,应同时向当地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某种业务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妥善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电信资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用户交费和查询费用提供方便。
  
  第十条 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该项业务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该业务的业务功能、通达范围、业务取消方式、费用收取办法、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电话、咨询服务电话等。电信业务宣传资料应针对业务全过程,通俗易懂,真实准确。
  
  对用户暂停或停止服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不得胁迫、刁难用户。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全面建立公开、公平的电话号码用户选择机制。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合理设置服务网点或代办点,合理安排服务时间或开设多种方式受理业务,方便用户。
  
  上门服务人员应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或佩带本企业标识,代经销人员应主动明示电信业务代理身份,爱护用户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并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形式,受理用户投诉。对于用户关于电信服务方面的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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