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颁布时间】 2004-07-19
【实施时间】 2004-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20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接上页]

  第十三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十八条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条 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6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和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76号)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