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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拥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七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数字传输或模拟传输)、传送方式(节目传输或接入服务)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 (七)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证明。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