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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第三章 传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在有线电视网络停止模拟电视信号播出前,应当在模拟频道中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应当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