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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文字号】 广发办字[2003]1190号
【颁布时间】 2003-11-14
【实施时间】 2003-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35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健康发展,2003年11月14日,广电总局印发了《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总局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运营主体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频率)(以下统称付费频道)的开办、播出、集成、传输、接入、服务、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付费频道是指以有线数字方式播出、传输并须单独付费才能收听收看的专业化广播电视频道。
  
  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付费频道集成、播出及代理营销业务的机构。
  
  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是指利用国家或省级有线广播电视干线网从事付费频道信号传送业务的机构。
  
  付费频道用户接入运营机构是指利用广播电视分配网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接入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付费频道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先进文化,抵制腐朽文化;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内容健康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六条 开展付费频道业务,应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广播电视发展规律,按照产业方式运作,培育市场运营主体,实行成本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条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付费频道开办、播出、集成、传输、接入等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 付费频道开办和运营
  
  第八条 开办付费频道,应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付费频道。下列机构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开办付费频道:
  
  (一)中央、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三)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中央广播影视机构及其他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中央单位。
  
  第九条 开办付费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付费频道业务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频道专业化方案和产业运营方案;
  
  (三)有与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系统、专业人员和场所;
  
  (四)有与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相适应的节目制作、审查能力和相关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和信誉;
  
  (六)有合作事项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参与付费频道的合作,但不享有付费频道开办主体资格:
  
  (一)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国有机构;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影视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无境外资金背景的机构。
  
  上述机构参与付费频道合作的,应与开办机构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参与收益分配,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付费频道的节目编排、审查、播出等权利由开办机构享有和行使,付费频道的品牌和其他无形资产属开办机构所有。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付费频道,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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