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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文化部
【发文字号】 文化部令第27号
【颁布时间】 2003-05-10
【实施时间】 2003-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45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接上页]

  第十条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批准文件,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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