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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