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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财产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如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应按《保险法》要求,向保监会申请开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监会按《保险法》规定予以核定。 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总公司授权即可开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授权文件应抄送当地保监办。 二、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应是单独成立的主险或附加险,各公司不得在其他财产保险条款中扩展短期健康险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应单独列账,单独核算。 四、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备案,应按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和《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的规定执行。 各公司应加强对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管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经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附件:1、《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 2、《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略)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我会研究制定了《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通知 二000年二月三日 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应依本办法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 产品未依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不得销售。 精算责任人、法律责任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一名法律责任人,分别对其报备产品的精算和法律方面问题负责。 第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精算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中国精算师资格; (三)有三年以上精算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五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国律师资格; (三)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六条 精算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产品的精算基础、精算方法和精算公式符合精算原理、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精算标准,精算结果准确、合理,并出具精算声明书。 第七条 法律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产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字准确,并出具法律声明书。 第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的精算责任人、法律责任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后,中国保监会接受其出具的精算声明书、法律声明书。 报备产品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备产品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一式两份,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其格式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制定; (二)条款、费率、现金价值表(示例); (三)宣传材料; (四)精算说明,包括精算基础、精算方法和精算公式等; (五)精算责任人出具的精算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产品报备材料完整且装订整齐的,中国保监会于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上盖章,一份存底,一份退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退还报备材料后可开始销售。中国保监会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应说明情况或进行修改,未取得中国保监会同意前不得销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