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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紧急情况下,经报民政部批准,可在受灾省申请的同时,使用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 第十五条 代储单位接到民政部调拨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代垫长途运输费用。运输要按照《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 调拨储备物资发生的长途运费由使用省负担,并在运抵指定目的地后30日内与代储单位结算,逾期不结算的,由代储单位向使用省按天收取运费价款1%的滞纳金。运费和滞纳金由使用省省级财政部门安排。 使用储备物资的受灾省要按照民政部调拨通知要求,对代储单位发来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代储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民政部报告。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六条 调拨使用的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省省级人民政府,作为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由使用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民政部和财政部。民政部和财政部继续予以跟踪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