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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人发[2002]116号
【颁布时间】 2002-12-18
【实施时间】 2003-0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49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接上页]

  第十九条 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四)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五)查证土地产权。
  
  (六)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
  
  (七)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承担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应获得合理佣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执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土地登记代理有关的资料,拒绝执行委托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经登记备案后,只能受聘于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或在其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兼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按国家规定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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