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再次登记,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需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 (三) 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行代理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构及登记初审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使用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四)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五)查证土地产权。 (六)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 (七)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承担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应获得合理佣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执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土地登记代理有关的资料,拒绝执行委托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经登记备案后,只能受聘于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或在其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兼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按国家规定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在人等部、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负责日常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试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6月。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设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等4个科目。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 第五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六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 第七条 在《暂行规定》下发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和地 籍调查2个科目,只参加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并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即可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