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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5号
【颁布时间】 2002-12-13
【实施时间】 2003-01-1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149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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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倾销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发布反倾销税征收期限或价格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条 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一条 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 复审程序参照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三条 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五条 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三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倾销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六条 实施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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