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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银行交接会计档案应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由双方负责人监交并签章确认。 第十七条 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各银行可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附 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 (一)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2.资本金、股金及股权明细 3.挂失登记及补发凭单收据 4.会计档案保管及销毁清册 5.存、贷款开销户记录 6.机构变动交接清册 7.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及扣划书 8.账销案存记录 9.银行认为应永久保管的其他会计资料 (二)保管15年的会计档案 1.会计凭证及附件 2.总账及明细核算资料 3.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4.重要单证和重要印章的领发、保管和缴销记录 5.会计人员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6.银行认为应保管15年的其他会计资料 (三)保管5年的会计档案 1.下级行上报的财务会计报告 2.联行往来核算资料 3.密押表使用、保管记录 4.对账回单 5.已处置固定资产卡片 6.银行认为应保管5年的其他会计资料 (四)保管3年的会计档案 1.日报表 2.计算机应用系统运行日志 3.流水账 4.不定期报表 5.银行认为应保管3年的其他会计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