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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文字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5号
【颁布时间】 2002-12-12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0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接上页]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的。
  
  第十三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投诉。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2个月内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调查核实的结果;
  
  (三)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四)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书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的2个月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其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备案。
  
  惩戒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的以外,由做出惩戒决定的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章程和惩戒决定书表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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