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所提交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必要时应出示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第四十六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监督抽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根据检查评定结果可以作出限期整改或撤销药品GMP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年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六)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药品GMP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