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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36号
【颁布时间】 2002-12-11
【实施时间】 2003-01-1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150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1日)废止
  
  为履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进一步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2001年第31号令同时作废。
  
  
部长石广生
  
   2002年12月11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25%;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外经贸部另行公布。
  
  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已经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但股权比例以及投资者资质须符合本规定要求,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从事进出口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二)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三)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二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二)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或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第八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代理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证书。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主要投资方的资质证明;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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