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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人发[2002]111号
【颁布时间】 2002-12-09
【实施时间】 2003-0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0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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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发放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发辖区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对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适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施工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较强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八条 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一定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实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岗位上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与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造师的专业划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确定和具体执业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外籍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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