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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监会令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2-09-28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152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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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予以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投资者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六条 投资者预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未做出公告的,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七条 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每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自报告义务发生之日起至做出公告后两个工作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八条 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预计持股变动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的,应当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自报告义务发生之日起至做出公告后两个工作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虽未达到百分之五,但导致其持有、控制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低于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二十条 因持股变动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做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协议转让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划转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收到国有股权直接主管部门同意划转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因法院裁决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证券交易所对其股份转让申请做出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合法途径,股份控制人发生变化,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持股变动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持股变动需要再次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本次报告书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应当自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持股变动情况做出公告。
  
  第二十七条 股份持有人为依法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机构的,因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而持有股份时,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告有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股份过户登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就有关过户事宜做出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持股变动做出公告后三十日内未完成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做出公告,并说明理由;在未完成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三十日再次做出公告。
  
  第三十条 已经公告持股变动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就该事实做出公告,无需停止买卖该公司股票和重新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的;
  
  (二)一致行动人的成员发生变化;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对持股变动情况,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做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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