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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根据调查需要,外经贸部可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在征得有关国家(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外经贸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调查过程中,可就被指控措施或做法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在以下情况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一)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调整该措施; (二)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承诺履行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义务; (四)外经贸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外经贸部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并立即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三条 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外经贸部可以恢复调查;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程序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而终止,除非外经贸部认为终止调查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外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被指控的措施; (二)外国(地区)政府已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外国(地区)政府已履行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配合的; (二)外经贸部认为可以终止贸易壁垒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通过调查,外经贸部应作出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的决定。调查结果应予公告并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八条 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如果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外经贸部应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进行双边磋商; (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外国(地区)政府实施的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