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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使用粘土实心砖面积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至2005年月12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月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9]9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