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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2]116号
【颁布时间】 2002-09-10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4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请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二、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三、区内生长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预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四、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五、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六、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2002年8月31日以前开具的发票,不予退税。
  
  附件:《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附件:
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单位:人民币元至角分
  
  ┌──────────────────┬─────────┬─────────┐
  
  ││纳税人识别号码:│联系电话:│
  
  │ 企业名称: ├─────────┼─────────┤
  
  ││退税登记证号码:│地址:│
  
  ├────┬───┬─────────┴─────────┴───┬─────┤
  
  │项目│增值税│采购水、电、气││
  
  │(水、 │专用发├──┬──┬──┬──┬────┬──────┤ 备注 │
  
  │电、气) │票号码│数量│单位│单价│金额│退税税率│退税额││
  
  ├────┼───┼──┼──┼──┼──┼────┼──────┼─────┤
  
  │ 1│2 │ 3│ 4│ 5│ 6│7 │8=6×7 │9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企业申报意见 │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办税员:││
  
  │财务负责人:│ 经办人: │
  
  │企业负责人:(公章)│ 负责人: (公章)│
  
  │││
  
  │ 年月日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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