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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有关检验时,应当注重对下列事项予以测定或者核定: (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侧面水密门的性能; (二)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包括最大重量和尺度; (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 (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 (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 (六)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 (七)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重点检验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滚装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按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滚装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滚装运输。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滚装船舶从事滚装旅客、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货物和乘客 第四十条 车辆搭乘滚装船舶,应当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如实申报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行驶故障的车辆不得搭乘滚装船舶。 第四十二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对所载货物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与客车搭乘同一艘滚装船舶。 第四十三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按指定的区域、类型和抵达港口先后次序排队停放,等候装船。 第四十四条 车辆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应当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滚装船舶船员的指挥,采用安全速度按顺序行驶。 车辆进入船舱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四十五条 客车搭乘滚装客船,应当让乘客先下车后,方可驶上滚装客船。 滚装客船到达目的港,应当让乘客先下滚装客船,待客车驶离滚装客船后,乘客方可上车。 第四十六条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司机和旅客不得留在车内,也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走动、停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滚装船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口现场办理滚装客船的出港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滚装货船的出港签证时,应当登轮检查搭载的乘客(包括车辆驾驶员)数量,使其不超过11人。 第四十八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纠正;开航前仍未纠正影响航 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一)不符合安全适航条件; (二)船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 (三)滚装货船载客不符合要求的; (四)没有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有效运转; (五)未按《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办理出港签证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安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进入滚装船舶和经营场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滚装船舶重要安全设备的技术状态; (二)滚装船舶配员情况; (三)滚装船舶装载情况; (四)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滚装船舶安全应急措施; (六)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应急应变能力。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有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任职资格和安全操作技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调换船长、船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滚装船舶旅客售票情况和车辆办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滚装船舶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超额出售客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车辆搭乘滚装船舶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方式使不适于滚装船舶装载的车辆、货物搭乘滚装船舶,或者不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