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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锅函[2002]218号
【颁布时间】 2002-05-29
【实施时间】 2002-05-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5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电站锅炉检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落实责任,加强安全监察,切实防止发生重大事故。现就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检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电站锅炉检验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电站锅炉的使用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锅炉安全监察的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进一步加强锅炉运行监督和维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锅炉安全运行。
  
  三、电站锅炉的定期检验仍按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锅炉定期检验规定>的通知》(质枝监局锅发〔1999〕202号文)的有关要求执行。凡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四、从事电站锅炉检验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并在其所批准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五、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锅检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单机容量300MW以上(含300MW)发电机组电站锅炉的进口、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300MW以下发电机组电站锅炉的进口、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锅炉设备所在地区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统筹安排;锅检中心及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安排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有资格的电力系统检验单位的作用并听取被检企业的意见。
  
  六、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按照《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2001〕36号)的要求开展检查工作,特别要对电站锅炉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和事故情况进行普查核实,并于2002年10月1日前将上述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七、电站锅炉的使用单位每年年初应将设备数量、应检台数及定期检验安排情况报设备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300MW以上(含300MW)的发电机组电站锅炉的检验计划同时抄送锅检中心。
  
  八、从事电站锅炉检验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制定检验方案,严格组织实施,与使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检验工作,并主动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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