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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作为定标的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每个课题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两个中标人。不同的中标人应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独立完成中标课题。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必须进行招标的课题,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工作。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课题,也不得将中标课题的关键性或核心工作委托他人完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课题划大为小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课题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二)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宣布中标无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课题招标投标活动中,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管理的科学性,推动课题评估或评审工作的开展,完善课题管理制度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