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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农渔发[2002]8号
【颁布时间】 2002-05-23
【实施时间】 2002-06-2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156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30日)停止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废标准
  
  第五条 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
  
  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
  
  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
  
  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
  
  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18年;
  
  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
  
  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
  
  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
  
  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
  
  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六)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船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
  
  (七)其他材质和类型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以上标准制定。
  
  第六条 达到强制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延期报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虽未达到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较差,经维修改造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检验认定应予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强制提前报废。
  
  第八条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第三章 报废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正常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于报废船龄届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应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特别检验证书,书面通报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自愿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向原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提出并备案。
  
  第十条 申请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于报废船龄届满前3个月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渔业船舶所有人凭批准文件,向原检验机构、登记机关和捕捞许可发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每年接换证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申报换证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接到报废通知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在6个月内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捕捞许可证和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具体格式见附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备案。
  
  自愿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在提出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报废渔业船舶的所有人需要更新渔业船舶的,捕捞渔船按照国家渔业捕捞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其他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
  
  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注销手续的报废渔船,不予更新。
  
  三无渔船经过2001年清理整顿后纳入管理的,报废后不予更新。
  
  第十三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停泊、阻碍航行安全。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登记、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对报废渔业船舶进行妥善处理。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销毁或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地点进行,拆解、销毁或处理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并开具证明。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使用的专门用语的含义如下:
  
  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龄,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算起的年限。
  
  船长,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登记长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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