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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因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分析汇率、利率的变化对银行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本行的市场风险管理策略。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无须披露非关键性项目。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延迟。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确保公众能方便、及时地查阅。中国人民银行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可免于披露信息。中国人民银行鼓励此类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除城市商业银行以外的商业银行范围内施行。 城市商业银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月1日分步施行本办法。 |